严格规范交易场所设立审批。
1、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2、清理整顿前已设立运营的交易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确有必要保留,且未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应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应予清理整顿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继续运营。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两类交易所名单分别报联席会议备案。二是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清理整顿并验收通过后,拟继续保留的,应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三是历史形成的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所,未从事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名称中拟继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并将交易所名单报联席会议备案。
2021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
第十一条【设立审批、经营区域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 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示,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设立其他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建立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会商机制,加强对单位和个人注册地方金融组织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的管理。
第十二条【名称禁止】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地方金融业务,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金融”“贷”“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资金互助”“信用互助”等字样及其他类似显示金融活动特征的字样。
第三十二条【对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日常监管。
近几个月以来,郑州、温州、甘肃、吉林、云南和黑龙江等地区的“伪商品交易所”纷纷成立并大肆开展非法业务,这些现象已经严重影响了大宗商品交易场所行业的良好生态环境。
“伪商品交易所”是指未经省级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属于一般性工商注册企业,不具备开展金融业务的资质。从名字上看,相关公司名称虽然各异,但大多都带有“供应链”、“数字”、“科技”等字眼,甚至还有个别“伪商品交易所”带有“交易市场”和“交易中心”等看上去官方意味较浓的字眼。
国内注册数量不在少数的“伪商品交易所”大多在开展传销、非法集资和持牌大宗商品交易场所才能开展的业务,“伪商品交易所”集中注册在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市和县,并取得了所在市和所在县所谓的”红头批复文件“,需要注意的是,当前除了省级人民政府和直辖市之外,市、县一级的政府没有批复设立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的权力!
大量“伪商品交易所”冒充持牌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对外宣称开展“现货交易”和“仓单交易”等模式,其业务模式看似合法,且往往以高息为诱饵,在营销人员精心设计的话术下,不具辨识能力的投资者很容易被哄骗。“伪商品交易所”开展的交易往往都具有非法集资的情况,“伪商品交易所”的非法集资往往有一定的实物和商品,但是会通过控制操作平台价格,将某些业务包装成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出售来非法吸纳资金,并承诺较高的固定年化收益率。